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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村会计因贪污罪案例

  日前,康保县人民法院对一村委会会计非法占有社会救助金案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2007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康保县某村委会会计、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五保”供养工作期间,明知村里没有张某此人,但为了占有公共财物,利用其职务之便,假借“五保户”张某之名冒领2007年至2017年6月份的“五保金”和“低保金”等社会救助金共计22578元。案发后,王某向县监察委退缴全部赃款225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五保”供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社会救助金,属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王某的违法所得22578元予以追缴。

  说法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王某虽然是村里的一名会计,但其行为是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公务工作,故其可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本案中,王某非法占有社会救助金22578元,虽不到3万元,不属于“数额较大”,但却属于贪污优抚特定款物的“其他较重情节”,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故此,法院对王某作出了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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